2012年8月,王某在A公司購買汽車一輛。2016年10月,汽車的儀表板總成出現故障,王某與銷售公司經理電話聯系后,從伊寧市駕車前往烏魯木齊市,將車輛交至A公司處檢修,公司工作人員口頭告知王某,A公司不具備相關維修技術,只能更換新的儀表板總成。
王某只得同意更換儀表板總成,向A公司交納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4400元。2017年3月,王某將更換的舊儀表板總成帶至伊寧市某汽車電器修理店檢測,經維修人拆解檢查,系數據丟失故障,修理完畢后,王某僅支付修理費50元。事后,該舊儀表板總成一直在汽車上使用,并未損壞。
發現此前并不需要換新的儀表板總成后,王某非常氣憤,遂向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賠償3倍損失,并承擔因理賠產生的費用。
“廠家不提供備件,且我們不具備相應的維修技術。”被訴后,A公司辯稱,王某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要求必須更換儀表板總成。
一審法院審理后查明,在A公司所做的一份書面陳述中,認可未將儀表板總成維修成功,而是直接進行了更換。同時,A公司具備《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從事二類維修的維修經營業務范圍資格,即該公司應當具備該維修技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
本案中,汽車銷售公司在對王某送檢車輛檢測后,應當將儀表板總成出現何種故障的真實情況告知王某,讓其對儀表板總成是進行維修還是換新作出自主選擇。但汽車銷售公司未向王某充分示明,未盡到合法告知義務,誘導王某錯誤理解為儀表板總成無法修理,只能通過更換新的儀表板方可正常使用,不正當地增加了王某的維修成本,汽車銷售公司向王某提供服務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遂作出判決,A公司賠償王某損失13200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上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烏市中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過度維修是消費者經常遇到的難題,即使定點維修部亦會以種種理由“一換了之”,既簡單又掙錢,明明小毛病,做成大手術,讓消費者苦不堪言,維權時因已修好,又面臨舉證難。本案中僅是儀表板上的儀表板總成數據丟失,廠家直接換掉儀表板總成,顯屬過度維修。
廠家如不能對原有儀表板總成維修,應向消費者告知,讓消費者有知情權和選擇權,明明白白消費。通過本案,提醒有關廠家,維修要合理,凡事要告知,這樣也能減少糾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