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因對夫妻財產約定不了解,導致約定不明確、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后反悔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較為常見。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召開關于涉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典型案例的新聞通報會,通報該院審理的相關典型案件。
離婚約定房產歸屬 事后反悔想要撤回
劉某(女方)與楊某(男方)原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婚姻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包括轎車一輛及北京市順義區的房屋一套歸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簽訂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現金100萬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達一份撤銷贈與通知,認為女方是因受男方脅迫、欺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將婚前名下房屋歸男方所有的條款屬于夫妻財產贈與,女方依法行使撤銷權。
對此,男方楊某并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的婚姻、財產等事項進行了整體處置,也即房產歸屬條款和夫妻感情、金錢給付等條款是一個整體,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的特征。
對于女方主張男方闖入其母親家中脅迫、欺詐其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意見,根據女方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判令女方劉某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的義務,向男方楊某支付剩余款項100萬元,并協助其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
法官庭后進一步解釋稱,離婚協議中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歸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往往還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撫養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屬于贈與,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離婚分割股權各半 股東欲購依法確權
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對于祁某一持有的恒豐達公司20%的股權,雙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繼承人為被告(祁某一的現任妻子秦某、父親祁某、母親徐某、兒子祁某某)、恒豐達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為第三人,要求確認祁某一持有的恒豐達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歸其所有。
金某稱,恒豐達公司是其與祁某一結婚時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協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時,金某提交其名下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與祁某一離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間,分7次向時任恒豐達公司董事長的祁某一名下賬戶轉賬112萬元,以此證明金某實際參與了恒豐達公司的經營。
恒豐達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豐達公司形成的股東會決議3份,分別有3位股東簽字和恒豐達公司蓋章,內容均載明,對于金某應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部分,由其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出資10萬元購買,但從補償角度考慮,各股東均愿意給予一定補償,商定轉讓價格共計30萬元。
對于該股東會決議價格,金某不認可,表示10%股權價值10萬元是2006年的價值,但訴訟時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發展順利。
訴訟中,金某申請對恒豐達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但因恒豐達公司一直未提供相關材料,評估機構無法對申請事項予以評估。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祁某一與金某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恒豐達公司的股份約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現各方就轉讓價格并未達成一致意見,且各方主張的股權價值評估時點亦存在差異,恒豐達公司不履行配合義務,未向鑒定機構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鑒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權價值無法確定,進而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法院認定恒豐達公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故應視為恒豐達公司及其股東同意轉讓,金某可以成為恒豐達公司的股東。
據此,法院判決確認祁某一名下的恒豐達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歸金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