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某椒麻雞店老板收到一家水產經銷部的冷凍土雞后,在送貨單據上簽名“嚴某”。當事后水產經銷部要求結賬時,椒麻雞店老板說自己是“嚴某某”,不是“嚴某”,不欠貨款。這筆貨款是否應當償還?近日,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
2016年12月12日,水產經銷部老板戴某給椒麻雞店送冷凍土雞39箱,貨款合計7000元。
“當時老板說沒有錢,等幾天給我。”戴某說,他和椒麻雞店老板有過合作,老板在送貨單據上簽名“嚴某”,當時他沒好意思查看老板的身份證。
2017年,戴某多次找“嚴某”要貨款,“嚴某”說過完年再給。1年后,戴某再去找“嚴某”要錢,“嚴某”卻說他的名字是“嚴某某”,送貨單據上不是他的簽名,拒絕付貨款。
“他的椒麻雞店名是‘嚴記椒麻雞店’,我們都叫他嚴某。”2019年夏天,戴某跟“嚴某”協商不成,起訴至烏市沙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嚴記椒麻雞店”支付貨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
烏市沙區法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嚴記椒麻雞店”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戴某提交的水產經銷部的送貨單據上,簽名是“嚴某”,而實際經營者是嚴某某,法院應當如何認定?
經水產經銷部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的送貨單據上,“嚴某”的簽名字跡與所提供的嚴某某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法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貨款。被告“嚴記椒麻雞店”經營者嚴某某以“嚴某”簽字向水產經銷部出具的送貨單據中載明貨款金額為7000元,其應當及時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水產經銷部要求“嚴記椒麻雞店”給付貨款7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水產經銷部主張被告給付貨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出具的出庫單中并未約定給付貨款時間,故原告該項請求無證據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法院判決“嚴記椒麻雞店”給付水產經銷部貨款7000元。
“日常生活中,如果需要對方出具書面憑證或者簽署合同,應當核實對方的身份信息,必要時在憑證或合同后附身份證復印件。”審理此案的法官說,這樣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