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出錢讓員工參加學習,員工學成后離開本單位,違反了合同規定的服務期限約定,是否需要賠償?看看這個案子法官怎么判?
案情回顧
2016年7月1日,陳某與焉耆回族自治縣某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勞動期限1年。2017年7月1日,雙方續訂勞動合同3年。2018年10月16日醫院以陳某未履行請假手續,且經多次催促陳某后未返回為由,要求陳某于2018年11月7日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手續。隨后,醫院向焉耆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仲裁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陳某退還醫院雙方約定返還費用35603元(包含工資、進修費、房租、物業費等),違約金3286.5元,合計38889.5元。
雙方特別約定:2016年7月7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一份,約定陳某進修期間工資100%發放,每天享受生活補助費30元,每月20日前打入工資卡內,陳某進修期滿后必須在醫院工作十年,并不得辭職、擅自離職或自行調離被告醫院,否則原告須向被告償還進修期間的一切費用,包括進修費、進修期間所發的工資及生活補助、績效工資、差旅費等損失,并一次性賠償違約金10萬元等內容。
爭議焦點: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因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為由要求勞動者返還勞動報酬?
陳某不服,遂向焉耆縣人民法院起訴,經審理查明,陳某于2016 年7 月至 2017 年 2月進修,醫院支付支付工資 28200元,支付進修費 5633元、房租 1455 元、物業費 315 元。本院判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且陳某向醫院退還進修費 5633元、房租 1455 元、物業費 315 元、違約金3286.5元,合計10689.5元。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但是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且要求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尚未服務履行部分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獲取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權利,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是法定責任,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中如有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屬于無效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