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某早年與原配丈夫婚后育有一子陳某。離婚后,張某與第二任丈夫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且母女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陳某近期因病去世,遺留有一套房產。
現陳某的法定繼承人欲繼承該房產,于是陳某的配偶和子女找到王某進行溝通,希望王某能夠勸說母親張某放棄繼承權。王某沒有異議,但由于張某已經八十多歲,且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也沒有文化基礎,無法通過手語進行交流,王某同意代替其母親張某申辦放棄繼承權的公證,所以來到昌吉回族自治州瑪納斯縣公證處咨詢辦理放棄繼承權公證的事宜。
瑪納斯縣公證處工作人員在得知此情況后,向前來咨詢的王某闡釋道:“因張某沒有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交流的能力,根據《民法典》第22條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監護人代理或者經其監護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币虼耍瑥埬吃谛袨槟芰τ腥毕莸臓顩r下,應當由其監護人對其行為進行輔助。即便王某是張某的監護人,依據《民法典》第35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p>
因此,王某作為張某的女兒是不能代替無法溝通的母親張某放棄繼承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