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執行體系和執行能力現代化
新疆平安網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今天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作草案說明。
周強表示,制定民事強制執行法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一項重大政治任務和立法任務,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關于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作出的重要決策部署,是落實黨中央關于切實解決執行難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必然要求,是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必然要求,是規范約束執行權、強化執行監督、推動執行體系和執行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深遠意義。
草案分為4編17章,共207條,各編依次為總則、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保全執行以及附則。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編的基礎上,對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機構和人員、執行依據和當事人、執行程序、執行救濟和監督等作出了規定,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保全執行等制度作出了規定。
草案起草始終遵循四大基本原則
周強說,此次草案起草遵循了四個基本原則:一是堅持正確政治方向,牢牢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絕對領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二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充分保護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三是堅持立足國情,全面總結攻堅執行難形成的制度經驗,鞏固發展執行法治成果;四是堅持問題導向,牢牢扭住人民群眾的急難愁盼問題,提高立法的針對性、有效性、適應性,夯實切實解決執行難的法律基礎。
草案在體例結構上,參考民法典,采用編章節的體例和總分結構;在立法技術上,逐級提取“公因式”,盡可能減少條文,也提高結構的系統性;在草案內容上,注重總結具有實踐基礎、中國特色的執行查控、執行財產變現、執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約和監督執行權、規范執行行為,以及通過執行實踐和司法解釋解決不了的法律適用難題作為起草重點。
明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相關規定
草案總則編共7章99條,統領各分編,規定了民事強制執行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值得關注的是,為進一步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草案規定了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的適用條件、實施、信用修復等內容。
草案規定,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按照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確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級,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公開前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
草案同時規定,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是失信被執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不是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前述人員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執行人在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特殊時期承擔特殊、緊急社會保障職能的,在該特殊時期,一般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對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草案規定為兩年以下,情節嚴重或者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同時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社會公布,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此外,草案還規定,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個人或者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懲戒期限屆滿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失信被執行人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提前刪除失信信息。撤銷、刪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給已推送組織。實施信用懲戒的有關組織應當及時解除對被執行人的懲戒措施。確需繼續保留懲戒措施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并明確繼續保留的期限。
規定變價以網絡司法拍賣為原則
草案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編共有7章83條。
其中,草案第九章“對不動產的執行”共有三節,是對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執行的參照適用依據。第一節“查封”主要規定了不動產查封的方法、效力等,為貫徹落實善意文明執法理念,強調了對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禁止。第二節“變價”主要規定了不動產的現場調查、確定參考價、拍賣、變賣、抵債等變價程序,為實現財產價值最大化,充分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規定變價以網絡司法拍賣為原則,必要時可以二次啟動變價程序。第三節“強制管理”主要規定了強制管理的適用情形、管理人制度和收益的使用等。
草案第十章“對動產的執行”主要規定了動產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別于不動產查封變價程序的內容,規定了禁止無益查封制度、對價值較低動產無底價拍賣和一拍終局等。
此外,草案還對債券等其他財產權的執行、共有財產的執行以及清償和分配進行了規定。
專門明確交出未成年子女的執行
為解決實踐爭議問題,草案對交出未成年子女的執行和探望權的執行專門作出了明確。
草案規定,執行依據確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當事人撫養,另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據前條規定的方法執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將該子女領交撫養人。但是,滿八周歲的子女明確表示反對的,不得領交。
草案同時規定,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有協助探望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方法執行。被探望人拒絕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組織協助進行心理疏導。探望確實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暫緩執行或者終結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