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0月4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并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四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國家促進中小企業長期發展戰略,嚴格落實幫助中小企業紓困解難的各項政策措施,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配套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服務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企業促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和分析制度,為中小企業扶持政策的制定與調整提供決策參考。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中小企業進行分類統計、監測和分析,發布相關統計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依托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新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新疆),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和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應急援助機制,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及時出臺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同級財政部門及時安排,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監督。
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簡化和規范稅收征管程序,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四條 各類金融機構應當發揮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落實國家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優化信貸結構,創新金融產品,改善小型微型企業的融資環境,為中小企業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務。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加大對中小企業發展的信貸支持力度,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的中小企業,采取展期、續貸等方式,提供可持續發展的信貸支持,不得盲目抽貸、斷貸、壓貸。
自治區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自治區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情況納入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有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中小企業等多方參與的聯系對接機制,研究、協調中小企業融資問題。
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實施差異化考核,推動金融機構完善盡職免責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第十六條 支持金融機構推進普惠金融組織體系建設,通過落實專營機制、設立專營機構、推動已有網點服務升級以及發展小微支行等方式,向縣域和鄉鎮延伸網點和業務,創新小型微型企業信貸產品,提升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發行股份、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完善上市服務體系,建立多層次、差異化的輔導和激勵機制,引導證券、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創設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擔保增信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債券市場融資,降低融資成本。
第十九條 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存款單、倉單、生產設備、原材料、知識產權等為主要擔保品的擔保融資;持續推進供應鏈金融發展,保障供應鏈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融資需求。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時,其應收賬款的付款方,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鼓勵大型國有企業、政府采購平臺、銀行等接入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減少確權時間,降低確權成本;鼓勵核心企業開具商業匯票替代應付賬款,為供應鏈上下游中小企業應收賬款融資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落實國家與自治區有關信用擔保的優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企業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組建互助擔保機構,開展互助擔保。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
鼓勵金融機構對已經辦理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優先給予金融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典當業、融資租賃業發展,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政策性銀行依托地方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轉貸款、擔保貸款等業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保險機構推廣適應中小企業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等需求的保險產品,提高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提升中小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信貸激勵和信貸風險補償機制,引導金融機構擴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為中小企業信貸提供便利。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業的扶持力度,鼓勵自主創業,建立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開展創業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法律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通過政府網站、公眾號等多種形式,加強宣傳解讀,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市場監管、財稅、金融、生態環境、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等改造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為中小企業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等方式向中小企業產業項目供應土地,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開發區(園區)、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基礎條件,加快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和企業孵化器,通過創造良好創業環境,提供優質服務,吸引中小企業向園區聚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提供便利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小額貸款貼息、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的科研人員帶科研項目和成果創辦中小企業,可以采用兼職、離崗在職等方式,并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待遇。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于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商業模式創新,建立健全研發管理制度,加強關鍵技術攻關和關鍵產品研發,引導中小企業向專精特新方向發展。
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發費用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享受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中小企業建立對接機制,共享大型科研儀器、檢測檢驗設備、實驗設施,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交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展科技型企業。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建立健全研發機構和知識產權管理體系,提高企業自主研發能力;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技術平臺,培育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技術中心和技術服務機構。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采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或者產學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業轉移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知識成果或者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補貼、培訓、推送就業政策和崗位信息、舉辦校企招聘活動等措施,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參與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活動,開展成果轉化研究攻關。并在職稱評審、崗位競聘、考核評選等方面享受國家、自治區相關支持和鼓勵政策。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推進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為中小企業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構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創新、共享資源、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
支持和引導行業協會、商會等舉辦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展覽展銷活動,支持和幫助中小企業開展專場促銷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進行政府采購,應當依法向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其預留比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政府采購市場,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公開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提供指導和服務。出口高新技術產品的中小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引導中小企業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先進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效率,提升經營管理水平,增強產品和服務競爭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優化質量管理,指導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職業健康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
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制定標準,開展標準化創新和應用。對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制定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社會化的原則,推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引導和協調各類社會服務機構在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化應用、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等領域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和完善各類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促進綜合服務機構和專業服務機構共同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能力提升機制,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市場營銷、專業技術等方面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中小企業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支持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六條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財產及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對涉嫌違法的中小企業財產確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為中小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中小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中小企業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理由,單方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諾。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依規對中小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對中小企業的檢查行為,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檢查。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或者變相延長付款期限。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公開涉企收費目錄清單,并實行動態化調整、常態化公示、規范化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不得強行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五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停業、停產或者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考核、演練等活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進行書面答復。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反映企業訴求,為維護中小企業權益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門渠道,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在制定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完善監管責任追究和免責制度,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下列行為依法依規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對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不予處理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五)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停業、停產或者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演練等活動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七)攤派財物,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九)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