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一男子在保健品店購買460元的保健品后,發現“查無此藥”,隨即以售賣假冒偽劣藥品的名義將保健品店告上法庭并要求十倍賠償。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其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這是怎么回事?
今年4月中旬,蔣某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某保健品專賣店(以下簡稱“保健品店”)購買了1盒參茸鹿鞭丸和5包保健品,共支付460元。蔣某稱,回家使用后,他出現頭暈嘔吐、身體不適的情況,便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查詢,發現該藥品生產商、批準文號、執行標準等信息均查詢不到。蔣某認為保健品店未履行經營者的相關義務,在店鋪大肆售賣假冒偽劣保健品。6月,蔣某將保健品店訴至烏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要求保健品店退還貨款并承擔貨款金額十倍賠償金。
被告保健品店表示,售藥后從未接到原告蔣某要求退款的電話,店面有相應的保健品經營資質,且所售產品均從正規網絡銷售平臺購買代銷,未觸犯法律。被告稱,蔣某是有目的購買案涉產品并以此牟利,在購買產品的過程中有錄像行為,與一般消費者的行為不同,是職業打假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是界定消費者身份的前提。一般情況下,消費者基于生活消費目的購買某種產品使用并產生不適后,都會選擇及時與商家溝通并維權,而不是選擇繼續大量購買。法院通過庭前調查發現,除本案外,原告蔣某在今年6月以相同緣由,將昌吉市2家保健品店分別訴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均要求其退賠貨款并賠償十倍價款。
法院認為,原告蔣某在同一時期前往不同的保健品店購買大量保健品,以服用后身體不適起訴要求十倍懲罰性賠償,可以確認原告蔣某并非單純、偶發的“知假買假”,而是以索賠牟利為目的購買案涉產品,屬于變相的經營行為,故原告蔣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適格的消費者身份。
原告蔣某訴稱其收到產品服用后開始出現干嘔、想吐等身體不適現象,但其所述癥狀是因何種產品引起的,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此外,蔣某拒絕對案涉產品的成分及服用案涉產品導致身體不適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其聲稱身體不適后也未就醫。因此,法院對原告主張案涉產品對其造成損害一事不予認定。
被告作為經營者不履行相關查驗義務,并且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構成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與被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其因該店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而選擇起訴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食品安全法要求經營者承擔十倍賠償的法律條件是,經營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還生產銷售給消費者。本案中,原告蔣某并沒有證據證明案涉保健品存在法律規定的有毒、有害或不符合營養要求的食品安全問題。蔣某購買案涉產品后僅服用2粒,即以服用后身體不適為由提出退貨退款及十倍懲罰性賠償的索賠訴訟。這種以同樣的事由多次起訴且不以食用為目的的非正常的消費行為,有悖誠信原則,原告蔣某的牟利意圖明顯,故對其要求使用法律規定的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被告保健品店退還原告蔣某貨款460元,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有話說
本案中,原告蔣某與單純、偶發的知假買假不同,其在一定時間段內,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類或某一種產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旨在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
從數量上看,僅4月5日至7日,蔣某就在新疆多地購買大量保健品,且數次提起索賠之訴;從金額上看,蔣某單個案件中索賠金額高至上萬元;從購買形式看,蔣某購買時從進門即采取音頻、視頻拍攝。結合蔣某的數次訴訟及購買細節、目的來看,已經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費的范圍,法院有理由認為蔣某大額購買上述案涉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訴訟手段,以獲得巨額賠償、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
普通消費者購買商品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蔣某以索賠為目的進行購買商品等活動,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的經營行為,故不應認定蔣某屬于消費者。蔣某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符合相關規定,故不予支持。
法律杜絕商業欺詐,也不允許非法獲利。商品經營者一定要正當規范地提供存在合格標簽和說明書的商品,避免本不應有的法律風險發生;作為消費者,打擊假冒偽劣產品的動機與態度無可厚非,但意圖通過懲罰性賠償為自己謀取利益,則違背了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