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月1日,奎屯市人民法院成功調解了一起因子女未盡贍養義務 ,母親起訴兒子返還購房款的案件。
唐母是一名單身母親,其名下原有一套位于兵團第七師某團住宅。小唐是唐母最小的兒子,一直與唐母共同居住在此房屋。
2017年4月,唐母為了幫助兒子發展事業,賣掉名下房屋,得款11萬元。小唐用這筆錢在奎屯市購買一套住宅,房產證為小唐及其妻子共同所有。
其后,唐母與小唐夫婦一同居住在新房。沒多久,小唐就與唐母因日常瑣事發生矛盾。此后,隨著雙方矛盾不斷激化,小唐和妻子搬離住所。多年來,雙方爭吵不斷,小唐多次向親屬表示,希望唐母從自己家搬出去。
唐母擔心無家可歸,便于8月15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唐返還購房款11萬元。
調解中,唐母和小唐對于錢款的性質各執一詞。唐母表示簽署的借條已被兒子小唐撕毀,自己從未表明11萬元是贈與給小唐的,應認定為借款。唐母還表示,自己名下已沒有住房,兒子小唐又與自己關系不睦,想讓小唐將11萬元購房款還給她用于購買新房。
小唐則認為,這11萬元是母親贈與的,自己與母親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母親出售名下房屋是為了給他購買新房,他從未有過向母親借款的意思,雙方也沒有借條、收條、借款合同等書面文件或任何口頭約定。小唐表示,唐母委托自己將其在某團的房子賣掉,勸說自己與妻子一起搬到奎屯市去發展,讓其在醫院附近購買房屋,方便就醫。作為母親,為孩子置辦房產是風俗習慣,是母親對孩子的資助和贈與。
案件承辦法官楊力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唐母轉給兒子小唐用以購房的11萬元性質應如何認定。
關于贈與事實的證明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對于贈與事實的證明標準高于一般待證事實,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該案中,小唐并無證據證明唐母明確表達過案涉款項系贈與的意思表示,僅是通過二人的母子關系及款項用于給其購買房屋的事實,推定案涉款項系贈與性質。對此,楊力認為,小唐主張案涉款項系贈與性質的抗辯意見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且小唐主張贈與的證據欠缺,贈與事實難以成立。
該案中,唐母作為單身母親,將原有住房出售后名下已無任何房產,而兒子小唐因妻子與母親存在矛盾,長久未與母親聯系,未盡到作為子女的贍養義務。如果將案涉款項認定為贈與,在母子關系不睦的情況下,母親不僅積蓄全無,還可能被兒子趕出家門,亦不應將案涉款項性質認定為贈與。
找到問題的突破口,楊力通過與小唐多次溝通,消除小唐對母親的抵觸情緒,最終小唐表示,同意出售奎屯市區的房產,讓母親換一套住房,不足的部分由四個子女均攤。
法官提示
年輕人應當自立自強,不應要求父母無條件付出,對于父母的資助應心存感念,積極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盡到孝老愛親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