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11月,楊某的母親何某向第三人某商業銀行借款時,購買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借款期間,楊某母親突發腦溢血去世,楊某償還完某銀行借款后,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以楊某母親投保前已患高血壓為由拒絕賠付。
9月3日,楊某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昭蘇縣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昭蘇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保險人何某與被告簽訂的《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是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公司或發放借款的金融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口頭告知。關于被保險人何某在“投保人聲明”內容后簽名問題:該案中“投保人聲明”內容是保險人預先擬定,其內容實質是免除了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設立過程中和合同成立后應當履行的說明義務,其本身也是免責條款,且是預先擬定好的格式條款,在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之前,該條款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何某死亡不屬于保險理賠事項,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受益人某銀行放棄受益權,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何某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某繼承,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6萬元。
10月8日,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楊某保險金6萬元。
法官提醒:為了防止保險人利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不恰當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自身責任,必須對其應該履行的特殊義務進行規制。因此,保險公司要使保險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就必須履行法定的義務,盡到法定的責任,即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的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解釋,以使其投保人知道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任何逃避或消極履行法定義務、責任的行為,都不能使保險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