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十一”,消費者在各種“優惠”誘惑下,不停“買買買”,快遞量劇增,快遞損毀、丟失率也開始攀升。如果出現快遞損毀、丟失,而寄件人未保價的情形,寄件人應如何主張損失賠償?
11月2日,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調解了王某訴某快遞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2022年8月初,王某因搬家聯系某快遞公司郵寄二十多雙鞋子,雙方約定由快遞人員上門打包。因雙方長期合作,快遞公司按照以往交易習慣收件、打包,王某提供寄件地址、微信紅包轉賬付款,由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在寄件服務平臺代下單操作。因王某未提供鞋盒,數量較大,快遞員采取疊放的方式打包。
當年9月5日,王某收到貨后發現快遞包裝箱破損,其中大部分鞋子損壞,王某向快遞公司索賠。快遞公司辯稱,王某郵寄時未選擇保價服務,根據下單時系統自動生成的《快遞服務協議》,未保價物品每單賠償300元。王某主張郵寄的二十多雙鞋子實際價值6600元,雙方對損失數額協商無果,王某遂訴至法院。
今年8月21日,一審法院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王某和某快遞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運輸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王某和某快遞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記載了王某收到貨拆箱查驗的過程和鞋子磨損狀況,故應認定鞋子是在運輸途中磨損,某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王某主張按照鞋子購買總價6600元予以賠償,因王某購買時間發生在2018年至2021年,此次因快遞鞋子受損發生于2022年,不應該以當時的購買總價予以賠償,其主張有失公平。
關于運費,某快遞公司作為承運人,雖履行了運輸義務,但是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應當減少報酬。一審法院判決某快遞公司向王某按運費的3倍賠償物品損失共744元,并退還運費。
王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經承辦法官耐心細致調解,最終王某與某快遞公司達成一致,某快遞公司向王某賠償損失1300元。
法官提醒
寄件方在郵寄物品時,應將物品包裝好,如有易碎、易損壞物品,應對包裝提出特殊要求。此外,還應仔細閱讀快遞單或者小程序彈窗的條款內容,貴重物品盡量選擇保價投遞,寫明貨物實際價格,避免糾紛發生時價值無法確定。
快遞公司在收件時,應主動告知寄件方保價規則等格式條款,讓寄件人自行操作寄件訂單。如寄件方未保價,快遞公司也未就保價規則條款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法院將認定保價條款不發生效力,對快遞公司來說,風險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