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人民法院辦理了一起侵權糾紛案,當事人索賠21萬余元,但法院僅支持了3萬余元。勞動者受傷后的賠償金究竟是如何確定的?記者邀請主審法官詳細解讀。

案情
因業務拓展需要,某電力公司將部分工程包給鄭某。雙方約定:若出現人員傷亡,損失由鄭某承擔。
2023年2月,石某經同鄉介紹,來到克拉瑪依市的某工地給鄭某干活。雙方約定:石某作為學徒工,具體工作內容由鄭某安排,勞務費為每月6500元。
2023年3月的一天,石某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處摔落,受傷后兩次住院治療。后經某鑒定機構鑒定,石某為九級傷殘。
2023年8月,石某將電力公司及鄭某起訴至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人民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17237元。
法院開庭階段,鄭某對于該鑒定結果并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
原被告共同選定鑒定機構后重新鑒定,結果為:未構成傷殘。
釋法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石某在提供勞務中受傷,應當由接受勞務方與提供勞務者根據各自過錯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石某明知自己沒有高空作業證仍從事高空作業導致墜落受傷,故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
同時,被告鄭某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對原告石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電力公司將案涉項目部分分包給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被告鄭某,對現場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環境,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各方過錯程度,法院酌定由被告鄭某負擔損失中的50%、被告電力公司負擔損失中的30%,其余20%損失由原告石某自行負擔。法院判決:被告鄭某賠償原告石某損失16798.47元;被告電力公司賠償原告石某損失10079.08元;同時駁回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解讀:法院如何確定石某的損失金額?
本案中,石某要求雙方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17237元,其中殘疾賠償金153640元,營養費910元,護理費17229元,誤工費344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
關于石某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法院認為經雙方選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石某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因此駁回該請求。
關于營養費的請求,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原告石某的醫囑中并未要求加強營養,因此法院駁回該請求。
關于護理費的請求,法院認為,《解釋》第八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本案中,原告石某提供了住院27天的證據,但沒有證明護理人員及其收入情況。法院酌情考慮1人陪護,參照上一年度自治區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酌定護理費為7753.14元(104811元/年÷365天*27天*1人)。
關于誤工費的請求,法院認為根據《解釋》第七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石某住院期間27天,但未提供病假證明或醫囑證明,結合石某多處骨折等情況,法院酌定住院及出院休假天數為90天,認定誤工費為25843.80元(104811元/年÷365天*90天)。
關于石某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法院認為石某雖多處骨折,但未構成傷殘故不予支持。
關于石某主張的1000元交通費,《解釋》第九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石某住院期間并未轉院,且未提供相應交通費票據,故法院駁回了該請求。
綜上,石某各項損失為33596.94元,根據責任比例確定鄭某賠償16798.47元(33596.94元*50%),被告電力公司賠償10079.08元(33596.94元*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