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屬于易燃易爆危險品,國家嚴格規定了相關運輸條件。那么在托運方、承運方均無資質的情況下,運輸合同是否有效?近日,記者從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了解到一起案例。
案情回顧
2022年12月陶某以出售盈利為目的,在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外省購買了一批煙花爆竹委托羅某幫其找車將 “貨物”運送至烏魯木齊市。
羅某在未詢問該“貨物”的屬性的情況下,安排了不具備運輸煙花爆竹資質的車輛并收取司機葉某介紹費500元。葉某將貨物運輸至烏魯木齊后,在陶某的指導下將貨物卸載在烏魯木齊市天山區某小區門口。
公安機關依法對該車輛及貨主資質進行審查,發現陶某不具備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遂依法對陶某處罰,并將433箱煙花爆竹予以沒收。
2023年8月,司機葉某認為自己已履行了承運人的承運義務應得相應的運費,便將陶某、羅某起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要求支付約定的運費1.8萬元。
法官說法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本案中,陶某在未取得經營煙花爆竹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煙花爆竹,且沒有按規定在貨物上張貼危險品標志,也沒有向承運人說明自己所托運的貨物的名稱、危害、應急措施等,就將貨物交給并不具備運輸煙花爆竹運輸資格及條件的葉某運輸,而葉某也沒有辦理許可證,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均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因此,法院認為該合同自訂立時無效,且對合同無效陶某應承擔80%的責任。
同時,葉某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沒有根據自身承運資格范圍對自己所承運的貨物進行合理審查,對合同無效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20%責任。被告羅某作為從事經營貨物運輸信息部的從業人員,在促成雙方訂立運輸合同過程中,未盡到提示義務,亦有一定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涉運輸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羅某應向葉某返還500元介紹費;托運人陶某應向原告葉某某支付運費14400元。陶某對判決不服上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院。近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提醒
非法銷售和運輸煙花爆竹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易造成人員和財產損傷。非法運輸煙花爆竹,托運方、承運方均需擔責!
國務院頒布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